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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渭南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来源:合阳县政府办 发布时间:2024-01-19 15:32

合政办发〔2023〕61号


各镇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洽川风景名胜区管委会:

为切实加强我县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保证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有效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效率,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现将《渭南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合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日

渭南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效率和执法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陕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是指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依职权或行政执法部门的申请,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因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范性文件产生的行政执法争议。

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遵循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合法性为基本准则。司法行政部门进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以及行政执法部门自行协商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工作,具体工作由同级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承担。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之间或不同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协调。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因行政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

(二)因行政执法依据、程序、标准等事项发生争议的;

(三)因联合执法发生争议的;

(四)因行政执法协助发生争议的;

(五)因移送行政执法案件发生争议的;

(六)因实施本市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发生争议的;

(七)其他行政执法争议事项。

第八条下列情形不适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

(一)不涉及法律规范运用的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争议;

(二)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行政执法争议;

(三)因行政执法活动与行政相对人发生的争议;

(四)因编制部门“三定”方案发生的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争议事项的协调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及时自行协商解决。

自行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及时主动按程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

第十条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可以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行政执法部门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司法行政部门发现存在行政执法争议的,可以主动进行协调。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部门申请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应当提交协调申请书及相关文件材料。

协调申请书内容包括:

(一)需要协调的事项;

(二)自行协商情况及分歧意见;

(三)解决方案建议及理由;

(四)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

第十三条司法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

(二)申请材料不齐备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未按规定补齐申请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三)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的,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向有权受理机关提出,也可直接移送有权受理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受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申请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与行政执法争议相关的行政执法部门。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答复及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在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协调的行政执法部门,但延长期限不超过30日。

依照法定程序提请有权机关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解释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规定期限内。

第十六条司法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争议协调事项时应当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听取机构编制部门、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等机关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等参加的协调会议,邀请政府法律顾问及有关专家对争议事项进行论证。

第十七条在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过程中,争议事项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临时性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参考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执法争议进行协调。

第十九条司法行政部门对争议协调事项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一)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达成一致意见或主要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出具《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载明协调事项、依据、结果和建议。

(二)经协调,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建议,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由司法行政部门出具《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

在《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作出前,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自行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但不及时处置可能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造成难以挽回损失的除外。

第二十条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执法争议协商、协调和执行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部门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争议不自行协商、不主动申请协调,阻挠协调造成行政执法秩序混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影响的。

(二)不执行或者故意拖延执行《行政执法协调意见书》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渭南市行政执法争议协调办法》(渭政办发〔2016〕1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