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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阳县人民政府关于征求《合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草案)意见的通告
索引号: 016032410-30/2023-0112003 公开目录: 规范性文件 发布日期: 2022年10月13日
主题词: 发布机构: 政府办 文    号:
有效性: 有效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广大市民:

《合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合政发[2020}50号)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2021年8月15日启动停车收费以来,有效规范了车辆停放,缓解了交通压力,方便了群众出行,在社会取得良好反响。为进一步优化城市停车管理、维护城区停车秩序,现将修定的《合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草案)予以公示,请广大市民结合实际提出宝贵意见,意见以电话或邮箱的形式反馈至县城管局停车办。

公示时间:2022年10月13日-11月12日

县城管局停车办电话:0913-5520001

邮箱:2993507216@qq.com

地址:西大街11号

附件:《合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草案)

合阳县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13日

合阳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草案)

为提升城市服务管理水平,规范城区停车秩序,特修定本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县城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建立健全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机制,发挥价格杠杆调节作用,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停车设施建设,倡导绿色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城市公共空间管理条例》《陕西省定价目录》(2021版)《渭南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渭南市政府令第31号)和《渭南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县城规划区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是指我县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的管理者或经营者为机动车提供停放场地,并按规定向机动车停放者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 我县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应遵循区分类别、差别收费、累进递增的原则。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非中心区域、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制定差别化服务收费标准。对交通场站等场所及周边配套停车服务设施服务,可推行超过一定停放时间累进式加价的阶梯式收费。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沿石以上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如涉及公共资源部分,应依规划部门确定的建筑前退让空间四至范围明确其停车泊位数量及位置。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价格管理工作,依法依规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调整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将属于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机动车停车收费项目以及城区公共资源停车场特许经营项目接入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平台,及时提供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财政专用票据,做好非税收入监管工作。

税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税控和税务票据管理工作。根据停车场纳税人选择,及时足额为纳税人供应税务发票并督促纳税人按规定向机动车停放人出具。停车场经营者选择使用增值税电子发票的,税务机关积极协助纳税人办理开票等相关事宜。

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停车场建筑前退让空间的四至范围确定等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沿石以下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管理,负责查处违反机动车停放规定的行为,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利用公共资源开展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经营者依职责开展审计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以及对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督查处。

住房城乡建设、人防、应急管理、教育、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类型分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及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场:

(一)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是指经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等部门批准占用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等城市设施设置的停车泊位;

(二)室外停车场是指停车位主要在建筑物外设置的停车场;

(三)室内停车场是指在建筑物内设置的、所有停车位均有顶盖遮拦,具备防雨、防晒功能的停车场。

第七条 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等因素,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放设施服务收费;

2.利用城市公共道路(如: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高架桥桥下等)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3.利用城市道路红线内部分人行道、退让道路用地作为公共临时停车位收取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4.具有自然垄断性质或公益性质的(如:车站、公园、公立医院、公立学校、行政事业单位、银行、博物馆、体育场馆、殡葬服务场所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5.其他依法依规纳入政府定价的情形。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PPP)建设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遵循市场规律和合理盈利原则,统筹建设运营成本、市场需求、经营期限、用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协议确定。

(三)兼有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混合型价格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按性质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并按照政府定价车位比例划分合作收益上交财政。

(四)由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放设施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定价由发改部门依法制定或调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制定遵循“准许成本+合理收益”的定价机制,停放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收费与计次收费相结合的方式。制定或调整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开展价格调查、成本调查或成本监审,并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照停车场设施等级、合理盈利、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管理单位或经营者在提出定调价建议时,建议内容主要包括建议价格、依据和理由等。

第十一条 全县统一机动车停放服务明码标价牌样式,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等定价形式明晰区分,便于消费者自主选择,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要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收费公示牌,明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主体、收费类别、收费时段、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优惠减免规定、车位数量、投诉举报电话等,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使用蓝底白字收费公示牌,市场调节价使用黄底蓝字收费公示牌(公示牌样式附后)。

第十三条 停放服务经营者和管理者应严格执行停放收费的减免政策:

(一)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性停车场停放时间在30分钟内(含)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殡仪馆、公立医院、公办学校、机关单位等经营性停车场,停放时间在2小时内(含)的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二)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夜间停放的车辆(当日20:00至次日8:00)免收停放服务费;

(三)执行公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卫生救护、抢险救灾、环卫保洁、医疗废弃物转运、园林绿化、市政施设维护、殡葬、应急抢险以及喷有统一标识的执法执勤车辆免收停放服务费;

(四)绿色牌照的新能源机动车在执行政府定价公共停车场、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道沿石以上)停放时,其缴纳的停放服务费在应收停放服务费基础上五折优惠;在道路机动车停车泊位(道沿石以下)停放不予优惠;

(五)残疾人驾驶的专用机动车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泊位)停车,免收停放服务费;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的无障碍停车位,应当向肢体残疾人免费提供;

(六)政府举办各类大型集会活动时,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在集会场地附近设置的临时停车区域免收停放服务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减免车辆停放服务费的其它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对实行查封扣押发生的停车保管费用,又做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承担,停车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变相收取。

第十四条 城区停车场的建设应当根据城区发展的总体要求,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保障畅通、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场地投资建设停车场。建设的停车场应当在取得合法经营资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行政管理部门在设置、审批停车场时,同时抄送发展和改革等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对兼有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混合型收费停车场,城管执法部门在停车场设置中需明确该停车场执行政府定价停车泊位的位置和数量,方便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经营者和停放服务收费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停放服务收费人员需经岗前培训,做到统一着装、持证上岗、仪容整洁、文明规范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应使用合法票据,不得使用自制票据。未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拒付。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可由经营者安装必备的收费设备设施和引导系统。鼓励建设自动收费停车场和实行停放收费电子结算方式。安装设备不得侵占城市道路,侵害城市公共利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不遵守政府价格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二)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

(三)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四)涉嫌价格欺诈、变相提价、牟取暴利等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日常监督管理。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经营者要合法诚信经营,加强内部管理,自觉规范收费行为,提升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城市管理执法、公安交警部门要建立城市停车场经营者、从业人员信用记录,把相关信息数据和失信情况纳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予以公布,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心的监管机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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