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政发〔2019〕6号
各镇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合阳县红旗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阳县人民政府
2019年1月8日
合阳县红旗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定
总 则
一、为了加强红旗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红旗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
本规定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地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三、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四、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五、县水务局、环保局、发改局、住建局、国土局、林业局、农科局、卫计局、公安局等部门和城关街道办、同家庄镇等镇街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破坏水源的行为。
七、县人民政府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水源水质保护
八、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和准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637.7米(海拔高程)以下的水域。一级保护区陆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637.7米以上周围30-50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水库正常水位线637.7米以上的水域。二级保护区陆域范围:一级保护区陆域外的汇水区域。
准保护区范围: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库上游流域。
九、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Ⅱ类标准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中的生活饮用水源卫生标准。
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中的Ⅲ类标准。
准保护区的水质,按照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水质标准控制。
十、卫计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定时对水源水质进行监测,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通报水源保护管理机构。
环保局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对水源的水质进行抽检。
十一、在准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二)毁林开荒、开矿采石、破坏植被;
(三)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
(四)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五)将含有汞、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容器;
(七)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八)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九)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十)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十一)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的坑塘、沟渠等场所;
(十二)可能对水源造成污染的其他行为。
十二、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十三、在二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一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围水造田,或毒鱼、电鱼、炸鱼;
(三)在水体清洗船舶、车辆及其他物件,在水体附近进行畜禽规模养殖;
(四)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建设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建设无隔离设施的输油管道;
(五)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未按规定采取措施污染水体的;
(六)徐水沟108国道两侧加水、洗车、浇刹车、浇灌装载物等可能对水体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
对已建成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责令依法拆除或者关闭。
十四、在一级保护区范围内除第十三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或者其他物件器具;
(三)从事网箱养殖、游泳、垂钓、餐饮、露营、野炊等活动;
(四)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使用牲畜;
(五)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
(六)挖沙、取土,建立墓地、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七)与保护水源无关的船舶下水;
(八)可能危害水源保护的其他行为。
十五、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抚育采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标准。
十六、林业局负责加强集水区域内水源涵养林和湿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提高水体自净能力。
十七、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保护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并进行演练。
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体污染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并立即向水源保护管理机构、环保局或者县人民政府报告。
十八、农科局和有关镇街负责在水源保护区内积极推广使用农家有机肥和低残留、低毒性的环保型化肥和农药,推广种植有机农业产品,促进农民增产增收。
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
十九、本规定所称水源枢纽工程包括水库大坝、溢洪道、输水洞、放水塔、加压泵站、水库管理房、项村水厂、溢洪道交通桥、库区公路及附属机械设备、电气设备等。
本规定所称输水管线设施包括自水库输水口至项村水厂3.2公里、项村水厂至申都新城水厂7.2公里的地下输水主管线以及各条配水支管线、闸阀井、镇墩、输电线路等。
二十、大坝背水坡从坝脚线起外延1500米,坝端两侧各外延100米范围内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
二十一、在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或者损坏水源枢纽工程设施;
(二)爆破、打井、取土、挖沙、埋坟、挖沟、筑坝、设障、建造建筑物、放牧、垦种;
(三)非大坝管理人员操作输水闸门、启闭机和相关设施;
(四)搬动护坡石、毁坏大坝观测设施;
(五)外来车辆和人员未经允许擅自进入;
(六)其他危害水源枢纽工程安全的行为。
二十二、在水库输水洞出口和溢洪道出口至下游1000米范围内,不得进行捕鱼、游泳、划船等水上活动。
二十三、输水管线两侧各10米及附属设施周边10米的范围内为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
在水源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可能影响输水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十四、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定期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进行安全监测,发现隐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并立即报告水务局。
二十五、各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水源保护管理机构组织的水源枢纽工程和输水管线设施的维修、养护、加固或者更新等活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其它规定
二十六、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由水源保护管理机构使用的国有土地及其附着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二十七、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和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占用、损毁界标、警示标志和保护水源宣传牌。
二十八、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水源保护巡查制度,发现影响水源保护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二十九、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库度汛调度和水库调度控制运用计划,报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汛期水库、闸门和其他工程的调度运用,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三十、水源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水源供应计划,合理调配下泄流量,优先保证城乡供水,兼顾水库下游农业灌溉等其他需求。
法律责任
三十一、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一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与水源保护、水利工程管理、供水和防汛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三十二、违反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局依法责令停止,限期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未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或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
(三)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有本条第一款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有本条第四款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三、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进行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它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环保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违反本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三十五、违反本规定应当由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三十六、水务局、环保局和有关部门及水源保护管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水体污染的;
(二)造成水源枢纽工程或者输水管线设施损坏的;
(三)对水源保护区、水源枢纽工程保护区、输水管线设施保护区巡查的破坏行为未及时制止并依法查处的;
(四)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维修、养护不及时,影响安全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渎职、失职的行为。
附 则
三十七、本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